第一條 為加強化妝品的衛生監督,保證化妝品的衛生質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費者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化妝品,是指以涂擦、噴灑或者其類似的方法,散布于人體表面任何部位(皮膚、毛發、指甲、口唇等),以達到清潔、清除不良氣味、護膚、美容和修飾目的的日用化學工業產品。
第三條 國家實行化妝品衛生監督制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化妝品的衛生監督工作,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內化妝品的衛生監督工作。
第四條 凡從事化妝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化妝品生產的衛生監督
第五條 對化妝品生產企業的衛生監督實行衛生許可證制度。
《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頒發?!痘瘖y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四年,每二年復核一次。未取得《化故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從事化妝品生產。
第六條 化妝品生產企業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生產企業應當建在清潔區域內,與有毒、有害場所保持符合衛生要求的間距。
(二)生產企業廠房的建筑應當堅固、清潔。車間內天花板、墻壁、地面應當采用光潔建筑材料,應當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應當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蟲及其孳生條件設施和措施。
(三)生產企業應當沒有與產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化妝品原料、加工、包裝、貯存等廠房或場所。
(四)生產車間應當有適合產品特點的相應的生產設施,工藝規程應當符合衛生要求。
(五)生產企業必須具有能對所生產的化妝品進行微生物檢驗的儀器設備和檢驗人員。
第七條 直接從事化妝品生產的人員,必須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后方可從事化妝品的生產活動。凡患有手癬、指甲癬、手部濕疹、發生于手部的銀屑病或者鱗屑、滲出性皮膚病以及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等傳染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化妝品生產活動。
第八條 生產化妝品所需的原料、輔料以及直接接觸化妝品的容器和包裝材料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第九條 使用化妝品新原料生產化妝品,必須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瘖y品新原料是指在國內首次使用于化妝品生產的天然或人工原料。
第十條 生產特殊用途的化妝品,必須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取到批準文號后方可生產。特殊用途化妝品是指用于育發、染發、燙發、脫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曬的化妝品。
第十一條 生產企業在化妝品投入市場前,必須按照國家《化妝品衛生標準》對產品進行衛生質量檢驗,對質量合格的產品應當附有合格標記,未經檢驗或不符合衛生標準的產品不得出廠。
第十二條 化妝品標簽上應當注明產品名稱、廠名,并注明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編號;小包裝或者說明書上應當注明生產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特殊用途的化妝品,還應當注明批準文號,對可能引起不良反應的化妝品,說明書上應當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項?;瘖y品標簽、小包裝或者說明書上不得注有適應癥,不得宣傳療效,不得使用醫療術語。
第三章 化妝品經營的衛生監督
第十三條 化妝品經營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下列化妝品:
(一)未取得《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的企業所生產的化妝品;
(二)無質量合格標記的化妝品;
(三)標簽、小包裝或者說明書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化妝品,
(四)未取得批準文號的特殊用途化妝品;
(五)超過使用期限的化妝品。
第十四條 化妝品的廣告宣傳不得有下列內容:
(一)化妝品名稱、制法、效用或者性能有虛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義保證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誤解其效用的;
(三)宣傳醫療作用的。
第十五條 首次進口的化妝品,進口單位必須提供該化妝品的說明書、質量標準、檢驗方法等有關資料和樣品以及出口國(地區)批準生產的證明文件,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準,方可簽定進口合同。
第十六條 進口的化妝品,必須經國家商檢部門檢驗;檢驗合格的,方準進口。
個人自用進口的少量化妝品,按照海關規定辦理進口手續。
第四章 化妝品衛生監督機構與職責
第十七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行使化妝品衛生監督職責,并指定化妝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負責本轄區內化妝品的監督檢驗工作。
第十八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聘請科研、醫療、生產、衛生管理等有關專家組成化妝品安全性評審組,對進口化妝品,特殊用途的化妝品和化妝品新原料進行安全性評審,對化妝品引起的重大事故進行技術鑒定。
第十九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設化妝品衛生監督員,對化妝品實施衛生監督?;瘖y品衛生監督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從符合條件的衛生專業人員中聘任,并發給其證章和證件。
第二十條 化妝品衛生監督員在實施化妝品衛生監督時,應佩戴證章,出示證件?;瘖y品衛生監督員對生產企業提供的技術資料應當負責保密。
第二十一條 化妝品衛生監督員有權按照國家規定向生產企業和經營單位抽檢樣品,索取與衛生監督有關的安全性資料,任何單位不得拒絕、隱瞞和提供假材料。
第二十二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化妝品衛生監督員及衛生監督檢驗機構不得以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生產、銷售化妝品,不得監制化妝品。
第二十三條 對因使用化妝品引起不良反應的病例,各醫療單位應當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